作者:张涛
关于供应商与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8年09月26日
关于供应商与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供应商与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近来有不少法院反映,涉及供应商与超市之间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存在若干法律问题较难把握。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审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虹口法院专题研讨成果,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供应商与超市之间为建立长期的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属何性质?
答:实践中,供应商与超市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超市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
对于这类合同的性质,我们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供应商与超市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
二、超市在合作经销关系中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一般有哪几种类型?
答:实践中,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名目繁多,有“进场费”、“返利费”、“促销费”、“堆台费”、“上架费”、“广告费”、“新店开张费”、“店庆费”等等。我们认为,根据各种费用特点,可归为以下三种类型:
1、返利费用,该类费用的收取一般以商品的销售额为前提,约定超市根据商品月或年销售额,或者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如毛利保证费、月返利费、年返利费等。
2、服务费用,该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联系,如广告费、促销费、堆台劳务费、排面设计费等。
3、其他费用,该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门店的规模、门店数量、商品陈列位置的优劣相关联,一般称为渠道费,如进场费、新店开张费、上架费等。
三、合同中约定收取的上述各类费用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1、返利费用。合同约定超市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进货额向供应商收取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背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该约定亦符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管理总局等联合颁发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超市可以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销售返利费”之规定。
但是,如果超市滥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则属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了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故该种约定应为无效。
2、服务费用。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但是,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其他费用。超市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超市与供应商约定收取合理的渠道资源费用,应为有效。
四、当事人就各类约定费用的收取产生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答:1、返利费用。超市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商品再销售额或进货额,收取一定比例返利费用的,由超市对商品的具体再销售金额或进货额承担举证责任。若双方对进货数量发生争议的,由供应商对供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
2、服务费用。超市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主张收取服务费用的,原则上由超市对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其他费用。超市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进场费等其他费用的,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就相关要件事实,如商品是否进场,新店是否开张,商品是否特殊陈列等,确定举证责任。
由于供应商与超市之间的长期合作经销业务的结算,存在时间跨度长、单据保存困难等特点,对上述举证责任承担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和行业特点,把握好证明标准。
五、超市主张收取合同约定外费用的,是否可予支持?
答:根据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征,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因此,超市向供应商主张收取的费用,如果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事后亦未经供应商追认,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六、超市在诉讼中要求行使抵销权,主张以“费用”抵销货款的,是否应当提起反诉?
答:超市对供应商需支付的货款债务与供应商对超市需支付的“费用”债务均为金钱债务,种类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超市主张以“费用”债务抵扣货款债务,只要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超市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行使抵销权,无须提起反诉,法院对抵销主张应予审理。
七、对于超市和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解答规定性质的合同,如单纯买卖关系性质、代销关系性质的合同,不适用本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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