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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开征求对《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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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商务部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商建发[2005]464号),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行为,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构建和谐的商业环境,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题调研及广泛听取专家、行业协会、零售商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您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
电子信箱:jszhiduchu@mofcom.gov.cn 传 真:(010)65121074
附件:《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改意见请尽快通知安徽省供货商协会
协会网站:www.ahghs.com 协会信箱:ahsghsxh@163.com 协会电话、传真:(0551)4670519
安徽省供货商协会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关系,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货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办法所称进货交易是指零售商通过购销、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时,与供应商发生的相关交易关系。
第四条 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树立和强化品牌意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商品。
第六条 零售商、供应商进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进货交易中应当互相保守商业秘密,不得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运送方式、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货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如需变更,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第九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采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采用一方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条 进货交易中需通知对方的事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单方公告方式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原产地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证明,零售商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或来源地。
零售商不得销售违反上款规定的商品。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相关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应当建立合理高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未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参照相关推荐性标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五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有利的货架位置、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及风险,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时间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且不得早于提供相应服务前30日。
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第十七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并按照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供应商派出人员在零售商的经营场所提供促销服务的,供应商与零售商应当订立合同,就派出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工资支付、人员管理及相关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的派出人员从事与供应商所供商品无关的其他工作,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经营场所的消防、治安管理或处理紧急情况的工作;
(二)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咨询和帮助;
(三)合同另有约定,且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重复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四)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五)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保证正常使用,却要求其再行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六)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的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七)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八)以配合司法机关协助执行为由收取的费用;
(九)未提供相应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十)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十一)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要求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不得低于或等同于零售商的销售价格;
(二)以变更交易条件、不与其交易、断绝交易等相要挟,要求供应商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得向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零售商供货;
(三)以变更交易条件、不与其交易、断绝交易等相要挟,无正当理由限制供应商向特定零售商供货;
(四)以处以罚款或加重其他责任相要挟,要求供应商不得向其他零售商提供更优惠的商品供货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在进货、退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
(一)供应商供货后,零售商没有正当理由,要求供应商降低商品进货价格;
(二)无正当理由,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名义向供应商退货;
(三)商品促销期间低价大量进货,促销期过后,无正当理由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四)因零售商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或过期,而要求供应商接受退货并承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零售商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禁止有关人员在商品采购、销售过程中实施贿赂行为。未经司法机关判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有关人员向己方有关人员实施贿赂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二十五条 零售商以购销方式销售商品的,对供应商所供日配商品,应当在收货后1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对快速消费品,应当在收货后45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对其他商品,双方可以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支付期限不得长于收货后75日;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的,零售商应当在收货后45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本办法所称快速消费品是指消费者消耗较快、需要不断重复购买的产品,包括食品、饮料、酒类、个人卫生用品、烟草等日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因供应商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或供应商的商品未达到指定销售额为由拖欠货款。
第三十条 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加强沟通,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可通告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罚;如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查处。 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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