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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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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双方平等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安徽省境内从事购销、代销、代购、联营、经销等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内部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条 零售商、供应商进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显失公平、妨碍竞争,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零售商向供应商提供服务,均应签订合同。零售商、供应商应统一采用由安徽省商务厅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显失公平的行为:
(一)要求供应商对所供商品给予最优惠价格,否则将对供应商加以处罚或采取其他对供应商不利的措施;
(二)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受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三)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损耗的相关责任,而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关责任,或因零售商管理不善造成损耗,由供应商承担;
(四)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标准,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标准,零售商没有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而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五)零售商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与供应商约定以实现一定销售量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量却收取返利的;
(六)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七)合同签订前未事先约定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收取的。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退货,双方应当事先确定退货的条件或标准,出现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但供应商同意退货,并且退货可以给供应商带来直接利益的除外:
(一)因零售商原因造成的商品污染、毁损、变质、过期或丢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商品促销期间低价大量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且要求供应商承担价差损失。
第十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销售服务,或者要求供应商自行承担派遣人员的费用,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的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一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 以低于成本价格向零售商出售商品;
(二) 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二条  供应商、零售商应当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禁止有关人员在招商、商品采购、销售等过程中实施贿赂行为。
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有关人员向己方有关人员实施贿赂为由,要求对方单方面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零售商未向供应商提供服务的,不得向供应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收取。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时间应在取得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租赁权之后,且不得早于提供相应服务前30日。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六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老店重张、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未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另立名目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供应商可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条件。
零售商以购销方式销售商品的,货款支付期限不得超过收货后60日。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零售商应当在收货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供应商应当及时对账,零售商应当根据对账结果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供应商的货款结算账户变更但未及时通知零售商,以及供应商提供的货款结算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货款迟延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或延期支付货款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融资手段,不得因出现下列情形拖欠供应商货款:
(一)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
(三)供应商的商品未达到零售商指定的销售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关门息业或其他原因停止经营的,应提前15日报请有关部门,并报安徽省供货商协会备存。
第二十三条  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促进供应商、零售商相互沟通、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对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进行内部监控,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商务主管等有关部门,并提示零售商,通告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不得拖延、偏袒、放任不管。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零售商所在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市、县均按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安徽省供货商协会起草
                                                                             20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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