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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草案第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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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草案第四稿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全省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繁荣,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代理、代销、联营、购销等相关交易活动的零售商与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与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制造商、经销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双方合作均应签定合同,明确供销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运送、验收、退换货、货款支付、缺货补货、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双方认定必须明确的相关内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定含有不公平、不合理合同条款。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统一采用安徽省商务厅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局共同制定的《安徽省商品供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供应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零售商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零售商要求供应商单方承担事先未约定,与供应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零供双方对商品下架或撤柜事前有约定,售商零未说明理由并没有提供依据的;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未约定供应商销售额却强行向供应商收取销售返利的;零、供之间约定销售返利,以已经实现的销售量为基准,年增幅超过百分之十五的;零供双方协商约定除外。
  (五)强迫供应商必须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六)未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不得以商场积压商品抵扣货款;
(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除外,零售商不得随意对供应商进行罚款。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其他经营者供应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三)以退场或停止续签合同为由,强行要求供应商接受违背公平交易的相关条款。
第八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退货,应按双方事先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并要求供应商承担价差损失。
第九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销售服务工作,或者要求供应商单独承当派遣人员的费用。供应商未得到零售商许可,也不得随意派人进入零售场所进行销售工作,下列情况除外:
(一)双方协商一致,供应商派遣人员主要从事与供应商产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并就供应商派遣员工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进行确认,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当。
(二)经双方同意,零售商如对某一品牌开展促销活动或进行宣传时,供应商给予人员的支持。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或改换名目收取的费用; 
 (三)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却要求其再次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四)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五)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六)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七)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网络结算维护费用。
(九)以供应商提供新产品为由,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试销新产品双方协商可以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融资手段,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合同中另有约定责任条款的除外。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其他经过法院确认的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 供应商为零售商提供商品,不得强行进行搭配。
(二) 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 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 供应的商品与外包装文字说明不相符。
(五) 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为零售商供应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相关质量标准。除合同约定外,供应商为零售商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必须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对特定物品,零售商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品来源地证明;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要求的时间、地点、数量送货。因供应商的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或损耗,其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因零售商的原因导致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或损耗,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零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按国家相关规定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条  零售商场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经营,应提前15日报请有关部门并公告,同时就货款结算相关情况报安徽省供货商协会备存。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场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止经营,应依法清算货款,以商品抵扣供应商货款应得到供应商同意,供应商货款得不到全部清算的,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十日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本省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本省各市、县均按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 x年x月x日起施行。 

安徽省供货商协会
200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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